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受到國家文物的保護。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第一、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經濟開發、建設、文物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針,不得損害文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景區規劃,建立文物保護責任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所需的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使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搶救、修復、征集和安全設施建設的需要,設立專項資金。
第七條 文物保護可以吸收社會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公民、法人等組織捐贈文物,享受國家優惠待遇。
第八條 所有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文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縣(市、區)、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文物保護志愿者的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文物保護志愿者進行培訓和指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規劃、建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保護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本條例指省文物局)負責省文物保護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承擔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加強文物行政執法,建立或者明確文物行政執法隊伍,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文物保護義務;
(二)監督檢查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并配合有關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收藏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四)依法受理與文物保護有關的報告和投訴;
(五)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文物流通執法活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執法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發現下級文物行政部門查處的案件有錯誤的,責令及時糾正,必要時可以依法直接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成立的有關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承擔文物的日常保護、收藏、展示和研究。
第十五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文物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其職責,負責文物的等級鑒定、司法鑒定和其他鑒定。有條件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設立文物鑒定機構,受省文物鑒定機構委托,承擔有關文物鑒定工作。
從事文物鑒定服務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設立、審批及其鑒定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文物不能移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規定的權力,在行政區域內具有相當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不可移動文物,分別確定為省、市、縣文物保護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選擇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動的文物,確定為本級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行政部門選擇的不可移動文物報人民政府批準時,應當附有說明材料和專家意見。
大型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制定專門的保護計劃。
第十七條 未經批準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作為文物保護點公布。在城市房屋拆遷、危房改造過程中,未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趕到現場,并在7天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因自然或者事故原因損壞的,應當實行現場保護。確需重建或者撤銷原址的,必須經專家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原址保護原則不得移動文物。未經法律批準,不得遷移、拆除。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維修、維護、遷移、使用,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不得損壞、重建、重建。
文物保護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工程設計方案進行。經批準的工程設計方案變更的重要內容,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提出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建議??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進行修改和調整。
根據《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規定,制定和實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專項保護規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其保護范圍;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定建設控制區。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的劃分必須確保文物本體的安全和歷史特征的完整性。在劃分前,應當征求文物保護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和相鄰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劃定的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三條 確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進行工程施工、爆破、鉆探、挖掘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嚴格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生產、施工許可證。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設設施、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依法遷移的,必須報有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搬遷項目進行監督和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 所有人負責非國有非移動文物的修復、維護和相關費用。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壞危險,業主難以承擔維修義務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維修補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補貼;業主有能力承擔維修資金,拒絕履行維修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救援維修,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
非國有非移動文物所有人轉讓非國有非移動文物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優先購買,購買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因業主和用戶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嚴重影響文物保護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與業主和用戶協商,更換或購買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用戶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明確其權利和義務。
國有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確需變更其管理部門的,應當經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原人民政府批準。國家文物保護單位確需變更其管理部門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城市建設和維護費用中安排一定的資金,專門用于保護歷史街區和城市歷史遺跡。具體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調查省級行政區域內的水下文物。發現重要文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際有關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世界文化遺產的申報和保護。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三十一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的調查??h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調查發現的地下文物和有關歷史記錄,確定和公布地下文物的埋藏區。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和勘探。
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地3萬平方米以上,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劃定勘察設計紅線前,應當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項目范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力量在項目范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和勘探,并通知申請人考古調查和勘探的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如果發現地下文物由于施工周期緊迫或自然破壞危險,需要進行搶救和挖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挖掘,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脊虐l掘結束前,考古發掘區域不得施工或作業。
考古發掘結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處理意見??h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重要遺跡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指示建設單位及時調整項目建設計劃,協助做好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需要基礎建設、生產建設的,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項目預算。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考古調查學研究的考古調查和勘探,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勘探面積不得超過50平方米。因特殊原因需要擴大試驗面積的,必須另行報批。
第五章 博物館和收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 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配備專門的倉庫、專職技術人員和安全設施。
第三十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鑒定。收藏的一、二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鑒定和確認,收藏的三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鑒定和確認。參與評估的專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所有文物進行登記,區分等級,建立收藏檔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讓收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省一、二級文物收藏檔案及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收藏檔案。
第三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管理:
(一)無專門文物倉庫;
(二)安全防范能力達不到規定標準;p>
(三)缺乏專業人員或者不適應收藏保管;
(4)還有其他危及收藏安全的情況。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委托合格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管。
第四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因展覽、科研需要借用一級文物的,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借用二、三級文物的,應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借用其他文物的,應當報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需要借用國有收藏一級文物的,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借用二、三級文物的,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借用其他國有文物的,報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借款人和借款人應當依法簽訂借款協議,明確文物的現狀、期限、用途、權利、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因文物保護、科研等需要取樣一級文物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查,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二級以下文物取樣的,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博物館。
社會力量投資博物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字和組織;
(二)有適合其功能的場館;
(三)有一定數量的代表性、系統的文物等收藏;
(四)有適合其業務活動的專業人員;
(五)有適合其經營活動的資金或財產;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申請博物館的社會力量,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館申請;
(二)收藏目錄;
(三)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資金來源證明或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六)有擬聘管理人員和研究人員的證明;
(七)博物館章程草案;
(8)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經批準的博物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方可開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條 合理適度地利用文物??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文物的利用進行監督管理,并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六條 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可以向公眾開放,其職業收入用于文物保護。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實行游客和用戶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條 屬于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規,確保文物安全。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和文物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等視頻產品的,拍攝單位應當提前10天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準后方可拍攝。使用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拍攝的,應當依法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收藏珍貴文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拍攝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有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通過舉辦展覽、科研等活動,充分發揮收藏文物的作用,加強對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宣傳利用。
國有博物館每年向公眾開放不少于250天,享受國家和省優惠待遇的非國有博物館每年向公眾開放不少于180天。博物館應該在假期開放。
60歲以上的教師、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現役軍人、殘疾人和公民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七章 民間收藏文物和流通
第五十條 除法律、法規禁止買賣外,公民、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組織依法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一條 公民和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組織依法收集文物,應當妥善保管,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收集的珍貴文物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第五十二條 設立文物店,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門審批,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五十三條 文物店出售的文物和拍賣企業出售的文物,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查。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查文物店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珍貴文物,購買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五十四條 運輸、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依法審查許可,并標明文物出境標志。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輸、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不得擅自剝奪、更換、挪用、損壞文物出境標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工程設計方案的重要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拒絕執行珍貴文物轉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文物損壞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國有博物館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非國有博物館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國家、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六十一條 海關、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指示、強迫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其他行政部門和有關負責文物管理協調、執法、咨詢、日常保護的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審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